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TDM-113-簡-1433-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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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所為,雖同時違反民事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惟法院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而同時構成違反保護令內容數款規定,仍屬單純一罪,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本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明知前揭 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進而騷擾、接近被害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於審理中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給予輕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2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彼止之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義之家 庭成員。甲○○前因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5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乙○○(及乙○○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及乙○○子女)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遠離乙○○住居所(屏東縣○○市○○路000巷0000號5樓)及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甲○○並已知悉上述保護令之內容。然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上述保護令有效期間,於113年8月7日晚上21時許,以電話聯絡乙○○,要求乙○○當晚將小孩帶去給甲○○看,乙○○則以時間太晚而未同意,詎甲○○竟於當晚21時40分許直接前往乙○○居住之屏東縣○○市○○路000巷0000號5樓的樓下等候,適乙○○也剛好帶小孩返家,甲○○即要求要將小孩帶走,且不願離開而跟著乙○○上樓,雙方並發生爭吵,甲○○即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及未遠離乙○○上述居住處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上述保護令。嗣鄰居聽聞爭吵聲而於當晚22時48分向警方報案,警員到場後於同日23時5分逮捕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警詢陳 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提出其與被害人乙○○的LINE對話截圖5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5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7月9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承辦警員於113年8月7日所作偵查報告在卷可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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