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TDM-113-簡-1434-20250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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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90、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宗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關於「Z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U0327」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2罪,本案2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上未發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警卷內之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潮警偵字第1138001598號卷第18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同欄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卷附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固勾選「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惟本件被告係毒品調驗人口經通知接受採尿,於113年5月14日經警方採集其尿液後,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於113年5月28日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始於113年7月3日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7月3日調查筆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05)在卷可參,是在被告向警方坦承施用本件毒品犯行前,警方即已因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且其所陳稱之施用日期為113年5月7日,距採尿時間已逾120小時,與尿液檢驗報告之結果不符,則被告就該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自首之規定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犯後態度、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他罪符合刑法數罪併罰規定,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等,故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 被 告 蘇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毒 聲字第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4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之友人家中,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蘇宗賢於113年4月17日19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至屏東縣○○鎮○○路000號時經警攔查,遂發現蘇宗賢車內有愷他命氣味,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14日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屏東縣○○鎮○○里○○路000號住處內之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蘇宗賢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3年5月14日11時45分許,通知其到場接受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及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蘇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5)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