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TDM-113-簡-1435-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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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俊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   被   告 陳俊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39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14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13年6月13日14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光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 施用毒品,6月11日左右,我去高雄廟會,去朋友家睡覺,有些朋友有在施用安非他命,該處有很多人出入,我應該是聞到味道等語。然查:  ㈠被告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99號)及正修科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按施用毒品時,是否因產生二手菸或毒品之蒸氣、粉末而 污染在旁之第三人,或是否可能因而驗出毒品反應,目前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組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3年12月23日以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又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組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安非他命類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500ng/mL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在500ng/mL,或甲基安非他命在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安非他命類為陽性,依此觀之,本件被告尿液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分別達192ng/ml、1177ng/ml,甲基安非他命顯已逾檢驗閾值標準500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非被告存心且長時間吸入毒品之煙霧,當不致僅因一時不察吸入二手煙,而致其尿液呈上述之毒品陽性反應,是被告前開辯解實不足採,足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況被告自承明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卻仍共處一室等情,可證其有施用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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