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TDM-113-簡-1437-202412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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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清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聲請意旨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等語。惟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⒉自首部分: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 於員警尚未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先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2份在卷為憑,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酌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所侵害法益同一,且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時間均為相近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 之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佐,可認該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難以分析剝離,復無析離實益,應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而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 被 告 陳清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清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於108年7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4月6日19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0號家中,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7日21時45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5日20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0號家中,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6日3時34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清里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紙(檢體編號:0000000U0796、0000000U1065)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二次之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