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TDM-113-簡-1438-2024120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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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佳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意旨 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等語。惟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竟持菜刀 多次敲擊告訴人蔡欣葦之房門及牆壁,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應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原諒,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情節非輕,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菜刀1把,固為供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尚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17號 被 告 李佳興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興前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審訴字第2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13年8月2日8時30分許,至其友人李依芳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探訪李依芳,其間因故與李依芳同住室友蔡欣葦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持該處廚房之菜刀敲擊蔡欣葦之房門及門旁牆壁,以此方式恫嚇蔡欣葦,使蔡欣葦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接獲報案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菜刀1支。 二、案經蔡欣葦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欣葦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李依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被 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菜刀1支,係被告在案發地點廚房隨手取得供犯罪所用之物,並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