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TDM-113-簡-1440-20241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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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潘泓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2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 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僅將現役軍人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賭博財物者,列入陸海空軍刑法之範疇予以規範;至於非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賭博罪,則予以排除,而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查被告乙○○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13日退伍),有國軍人員電子安全調查資料(見偵卷第513頁)、陸軍函文(見偵卷第515頁)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見偵卷第517頁)等件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其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部分: 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自112年6月13日某時許起至同年12月14日21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⒊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 賭博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⒋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作為 賭博用地,聚集賭客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賭場期間之久暫、所獲不法利益之數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乙○○部分: 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⒉被告乙○○自112年12月14日19時30分許至112年12月14日21時4 5分受警搜索止,先後多次在前開地址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賭博網站實行,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⒊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 僥倖獲利,所為助長社會投機之不良風氣,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五之(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其係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上開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乃採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自承:我一天的收入大概是新臺幣(下 同)3,000至5,000元,每天都會營業,時間從下午1點到半夜2點;自去年(112年)6月13日開始營業等語(見本院卷附訊問筆錄),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審酌後認被告甲○○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55萬2,000元(計算式:每天3,000元×184天=552,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核與被告甲○○所承1日之犯罪所得相差無幾,亦可認為被告甲○○於112年12月14日當日為警查獲時之營業收入,同為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業已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⒉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其賭博至今有輸有贏,不記得有多少 錢等語(見警卷第90頁及91頁反面),此外,尚查無其他證據可得證明被告乙○○有贏得何財物、利益,因而難以認定被告乙○○有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所有人 1 麻將牌 5副 甲○○ 2 牌尺 20支 甲○○ 3 搬風骰 5個 甲○○ 4 點數卡 4包 甲○○;賭桌1扣得 5 點數卡 5包 甲○○;賭桌2扣得 6 點數卡 4包 甲○○;賭桌3扣得 7 撲克牌 1副 甲○○;賭桌4扣得 8 撲克牌 1副 甲○○;賭桌5扣得 9 監視鏡頭 2臺 甲○○ 10 手機 1支 甲○○;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1 贓款 現金2,700元 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6月13日至同年12月14日止,提供其所承租、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咪幾餐飲館-自摸的問題」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臺灣麻將牌組、牌桌等賭博用具及茶水、飲料等飲食,招攬不特定賭客在上開地點賭博,賭法為臺灣麻將牌(16張),輸家須給付胡牌者現金或其他財物。後乙○○即於112年12月14日晚間10時53分前某時,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在上址與同桌之蕭仰晉、徐暄晴及謝瑞恩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蕭仰晉、徐暄晴、謝瑞恩涉有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之處分)。嗣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麻將牌5副、牌尺20支、搬風骰5個、賭資新臺幣(下同)2,700元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仰晉、徐暄晴、謝瑞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桌次圖、現場照片、證人蕭仰晉手機內之LINE群組「自摸的問題 棋藝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賭資、賭具可憑,堪認被告等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扣案之麻將牌5副、牌尺20支、搬風骰5個,均為被告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被告甲○○所有之2,700元,則為其本件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