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TDM-113-簡-1442-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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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慶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慶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財物後,竟任意侵占入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最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入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另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79號   被   告 曾慶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慶文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4時14分許,在屏東縣○○市○○路 0000號屏東歸來郵局提款機前準備提領款項時,適王子燦在提款機前刷存簿後再插入提款卡按鍵要提領新臺幣(下同)3千元,但王子燦未等出鈔口出鈔即取回退出的提款卡離開提款機,並站在該郵局前路旁觀看其存簿,曾慶文於王子燦離開提款機後立即站到提款機前,但曾慶文尚未插入提款卡時出鈔口即出鈔3千元,曾慶文明知此時出鈔口出鈔3千元係前一位提領人即王子燦所提領之款項而遺忘未取走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拿取出鈔口的3千元放入自己口袋內而侵占王子燦所有3千元,並立即離開。王子燦於曾慶文離開後,又再拿其存簿在提款機上刷簿1次,此時才發現其剛才提領的3千元忘記取走而遭人侵占。王子燦立即向警方報案後循線查獲上情,曾慶文事後則交出其侵占的3千元由警方扣押後再發還王子燦。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慶文於警詢時否認侵占,辯稱:我插入金融卡後ATM就 有錢跑出來,我以為是我插卡進去才出來的錢,我就拿走云云。然查,上述事實,業據王子燦偵訊時證述在卷,偵查中經當庭播放提款機的監視器錄影內容供被告觀看,明顯可見被告一站到提款機前尚未插卡時,出鈔口即出鈔,被告拿走出鈔口現金後還回頭看一下尚在路邊觀看存簿的王子燦,並佯裝插卡按鍵提款(實際上被告並未以自己提款卡提領款項),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此時始改口承認犯行。此外,復有被告交出之3千元現金及扣押筆錄、王子燦領回3千元出具的贓物認領保管單、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警局報 告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然依監視器錄影內容所見,王子燦當時是忘了出鈔口尚未出鈔即離開提款機,站在路旁觀看其存簿,等被告離開提款機後,王子燦又回到提款機時,也不是立即看提款機的出鈔口是否有其尚未拿走的3千元,而是再次刷存簿,在等待刷存簿過程時,摸其口袋沒有找到3千元,始發現忘了拿走出鈔口的3千元。故本案出鈔口的3千元是屬於遺失物性質,而非一直在被告管領力範圍內,是被告所為僅該當侵占遺失物罪,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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