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TDM-113-簡-1446-202412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二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易字第887號),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二文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短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二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 持有刀械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刀械,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 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動機、所持刀械種類、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1-39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被告所有手指虎短刀1把,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號 被 告 徐二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二文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 列管之手指虎短刀,竟仍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於網路上購得手指虎短刀1把後,放置在其所駕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12月13日14時1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對徐二文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手指虎短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二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承辦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屏警保字第11237366900號函、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 持有管制刀械罪嫌。至扣案之手指虎1把,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