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TDM-113-簡-1447-20241204-2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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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447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瑋隆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113年9月30日113年度簡 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文書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送達,亦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瑋隆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44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該判決正本業於113年10月14日分別送達上訴人住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居所「高雄市○○區○○街000號」,惟因送達上開地址之判決正本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於同日分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該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是送達至上訴人上開住居所之判決正本,依寄存送達之規定,本件判決正本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提起上訴之合法期間為20日,加計在途期間8日,其末日為113年11月21日(星期四),然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2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1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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