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TDM-113-簡-1450-202412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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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綉絹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85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綉絹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點火器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綉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精神,所為應予非難。⑵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良好。⑶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林倢如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⑷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於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及檢察官與被告科刑意見之意旨(見本院卷第70、71頁)。⑸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及提出之正得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興安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剪刀、點火器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屬供其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0號 被 告 蔡綉絹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綉娟與林倢如為鄰居關係,因故產生嫌隙,蔡綉娟基於毀 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7時36分許、113年4月3日8時7分許、113年4月3日9時56分許、113年4月4日7時16分許,在林倢如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外,以剪刀切割林倢如裝設於該處之咖啡色布簾,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林倢如,另承前毀棄損壞犯意,於同年月5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以點火器燃燒林倢如裝設於該處之瀑布圖樣浴簾,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林倢如。案經林倢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倢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綉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倢如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檔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咖啡色布簾遭割破照片2張、瀑布圖樣浴簾遭燃燒後照片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向本署提出之自白書狀1紙、被告所繪相關位置圖1紙、被告提供之瀑布圖樣浴簾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多次毀損告訴人之布簾及浴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扣案之點火器及剪刀各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以點火器燒燬瀑布圖樣布簾之行 為,係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惟查該罪名之成立,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客觀上危及不特定多數人法益、影響公共安全,該放火行為具有延燒可能性或延燒他人所有物的危險,始足當之。本案被以點火器燒燬之瀑布圖樣浴簾,被告毀損之手段雖係以火燃燒,其上遭燒出數個小洞,然足認該浴簾之材質本身不易燃燒,不具延燒可能性或延燒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客觀上難認已致生公共危險,而觀諸被告陳稱該址旁亦為渠住處,顯見被告並無使其燃燒至自身房屋之犯意,被告主觀上難認有放火之犯意,是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構成公共危險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得吸收經起訴之毀損罪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