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TDM-113-簡-1451-202411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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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鋞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鋞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周鋞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蘇姿潁」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蘇姿穎」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7時17分、19分許,先後毀損告訴 人蘇姿穎物品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僅因細故即持磚塊丟 擲毀損告訴人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有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壞之結果,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磚塊1塊為本案毀損犯行,固為其犯罪所用之工具,惟該物未扣案,也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為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品,與執行沒收之成本相比顯不相當。因此,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68號 被 告 周鋞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鋞健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7時17分及同日17時19分許,先 後至蘇姿潁位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倉庫,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磚塊丟擲該倉庫之鐵門及門前匾額,致該鐵門烤漆剝落、外觀凹陷,匾額外觀損壞,喪失部分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蘇姿潁。 二、案經蘇姿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鋞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蘇姿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所為2 次毀損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昱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