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2

案號

PTDM-113-簡-1453-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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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曜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曜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曜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其與被害人蔡秀秀素不相識、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黑色半罩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00元),雖屬 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7頁)在卷可參,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86號   被   告 楊曜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曜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5日22時16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秀秀停放在該處之機車上所置放之安全帽1個(約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曜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蔡秀秀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檔案暨擷取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之物,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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