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TDM-113-簡-1454-202502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傑 廖彥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傑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按二分 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 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廖彥維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按二分 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 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宇傑、廖彥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 垣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蕭宇傑翻越圍籬進入三弘科技有限公司工地,此舉已使該圍籬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所為自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蕭宇傑、廖彥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係被告蕭宇傑翻越圍籬,徒手搬運告訴人所管領之鋁管,由被告廖彥維在圍籬外徒手接運之情明確,聲請意旨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變更後之法條(本院卷第47至51頁),對被告2人辯護防禦權利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共同 以踰越安全設備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未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犯罪所得即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約2萬元乙節,業據告訴人陳志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惟被告蕭宇傑於偵訊中供陳:偷完就直接載去附近回收廠賣掉。賣了多少我忘記了,約幾千元,賣完的金錢我跟廖彥維平分;而被告廖彥維於偵訊中供陳:我跟蕭宇傑一起去回收場賣掉,賣完後我分到了1、2千元(見113偵2635卷第26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擇價值較高者即變賣前原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被告蕭宇傑、廖彥維就附表所示之物均按2分之1比例平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亦按2分之1比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竊得物品即犯罪所得 數量 價值(新臺幣) 鋁管 80公斤 2萬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49號 被 告 蕭宇傑 廖彥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傑、廖彥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3日16時18分許,由蕭宇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有人陳麗芬、實際使用人湯掌安,均不知情,下稱本案貨車)搭載廖彥維,前往屏東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即三弘科技有限公司工地,乘無人看管之際,由蕭宇傑翻越圍籬,徒手搬運陳志福所管領之鋁管,由廖彥維在圍籬外徒手接運,將鋁管搬至本案貨車上,兩人共竊取鋁管共80公斤得手後載運離去。惟其身影已為監視錄影器所攝錄,嗣經陳志福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志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宇傑、廖彥維於警詢及本署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陳志福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陳麗芬、湯掌安於警詢之證述均已綦詳,並有本案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先是錄影畫面翻拍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宇傑、廖彥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蕭宇傑、廖彥維所竊得之鋁管80公斤,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物,然未扣案且未實際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