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2
案號
PTDM-113-簡-1455-2024120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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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廷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俊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應補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列「電子發票列印影本4張」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且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兼衡其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4,000元),為被告竊盜犯行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邱巧琳,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民國113年4月18日7時4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囍洋洋門市)貨架上竊得藍芽耳機1副。 陳俊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4月19日7時36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囍洋洋門市)貨架上竊得藍芽耳機1副。 陳俊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5月24日16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囍洋洋門市)貨架上竊得藍芽耳機1副。 陳俊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6月18日16時39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囍洋洋門市)貨架上竊得口香糖1包。 陳俊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1 藍芽耳機 1副 2 藍芽耳機 1副 3 藍芽耳機 1副 4 口香糖 1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24號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均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囍洋洋門市,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共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嗣經超商店長邱巧琳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巧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廷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巧 琳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各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物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