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TDM-113-簡-1459-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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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美秀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美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27日5時30分許,在林承澤所經營,址設屏東 縣○○市○○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商店),徒手竊取店內之生活用品7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400元)、小小兵造型存錢筒1個(價值1,000元)、充電線7組(價值350元)、卡通公仔4個(價值2,1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同日6時53分許,在本案商店,竊取店內之四軸遙控飛行器 1個(價值400元),然經林承澤報警處理,而經警當場逮捕。 二、本院認定被告潘美秀之犯罪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所謂「竊取」,係指未經原持有人同意,破壞其對 物之持有,而建立新持有關係;而所稱「持有」,則指對特定物具有支配意思,且依此與該物保有實際上之支配掌握狀態。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於所竊得之物是否已攜離現場,或係於未及帶離之際,即發覺或緝獲,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案發時間,已將所竊得之四軸遙控飛行器1個,放置於己身肩背包內,處於隨時可離開現場之狀態,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第40頁),可見被告已將前開飛行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已破壞原持有而建立新持有關係,故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其竊盜行為應已既遂,並不因其尚未離開現場即遭查獲而止於未遂。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單一竊盜目的,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先後拿取店內之生活用品、四軸遙控飛行器等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建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反覆 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林 承澤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3頁)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80號   被   告 潘美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美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5時30分許,在林承澤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商店),徒手竊取店內之生活用品7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400元)、小小兵造型存錢筒1個(價值1,000元)、充電線7組(價值350元)、卡通公仔4個(價值2,100元),得手後離去;嗣承前竊盜犯意,於同日6時53分許,在本案商店,竊取店內之四軸遙控飛行器1個(價值400元),然經林承澤發現,報警處理而不遂。 二、案經林承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美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承澤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張程普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扣押物品收據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擷圖11張、贓物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刑法 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前後相距僅1小時許,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被告第2次竊盜係屬未遂,與第1次之竊盜犯行,為階段行為,竊盜未遂罪嫌應為竊盜罪嫌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竊得之贓物,均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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