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TDM-113-簡-1464-202410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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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50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麗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麗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應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附件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非是;且被告前有傷害案件之前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為據,難認素行良好;且衡酌告訴人林靖貴到庭陳明:玉米價值雖然不高,但我對於被告竊取農作物感到氣憤,希望透過本案給被告一個教訓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之量刑意見;另被告雖稱:我沒有錢可以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然其實行本案犯罪所竊得之玉米31支,業已全數發還告訴人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0、12頁)可參,可見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損害非全然未獲填補;再斟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所犯,然至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等節,有屏東縣萬丹鄉公所112年1月6日萬鄉社字第11230029600號函(見本院卷第39頁)存卷可考,以及被告自陳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收入,仰賴政府補助維生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以其為低收入戶為由,請求本院指定辯護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32頁),然查被告本案所犯,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又被告並無原住民身分,亦不具有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資格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113年7月12日屏府社助字第1135033129號函(見本院卷第15、27、47頁)在卷足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可針對本院所詢逐一答覆,可見被告並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足認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至5款規定。加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我確實拿了31支玉米沒錯,如果撿拾這些玉米構成犯罪的話,我也坦承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足認被告具有理解法律規範之能力,並無未能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之情形,自無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為其指定辯護人之必要,爰駁回其指定辯護人之聲請,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實行本案犯罪而竊得告訴人之玉米31支,固屬被告所 有、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取回等情,參諸前引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0、12頁)即明,堪認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竊得玉米31支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9號 被 告 陳麗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林靖貴位於屏東縣○○鄉○○○0○○地號R378號之玉米田後,未經林靖貴之同意,即以徒手採摘及撿拾之方式,竊取該玉米田內之玉米31支(價值約新臺幣403元)。嗣林靖貴當場目睹陳麗眞行竊並報警處理,為警以現行犯逮捕,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靖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麗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林靖貴之同意,即拿取玉米31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些玉米已經在地上,伊以為是告訴人不要的等語。 ㈡ 證人林靖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現場蒐證照片10張 ㈣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玉米31支,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筱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