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TDM-113-簡-1470-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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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凡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00 號、第77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2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凡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點火槍壹支、洗菜籃壹個、 漂白水壹瓶、驅蚊液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係基於同 一目的,在同一地點,接連竊取告訴人謝佳雯物品,時間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犯之2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率 爾於竊取他人物品,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害人李武雄遭竊之手推車幸經警尋獲而歸還,然告訴人謝佳雯遭竊取之財物多數均未能尋獲而最終受有損失,惟該等財物價值並非貴重,損失程度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不諱,惟迄今未曾與被害人李武雄、告訴人謝佳雯達成和解獲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參酌被告有多項刑案前科紀錄,且有多次犯竊盜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參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之素行,可徵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強矯治之必要,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以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犯罪所得點火槍1支、洗菜籃1個、漂白水1瓶、驅蚊液 2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犯罪所得手推車1臺、鋁碗1個,均業經分別發還被害人李武雄、告訴人謝佳雯,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00號                    113年度偵字第7701號   被   告 戴凡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凡宸前於民國109年至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㈠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㈡拘役40日、㈢罰金3,000元(4次)、㈣罰金2,000元【㈢㈣經裁定應執行罰金1萬元】、㈤拘役10日、㈥拘役40日、㈦拘役20日、㈧拘役20日(2次)【㈤㈥㈦㈧經裁定應執行拘役93日】確定,甫於112年4月3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詎戴凡宸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一)於113年5月17日6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路000號之20某瓦斯行前,見騎樓處擺放有手推車1台(屬李武雄所有),即徒手竊取該台手推車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二)於113年5月24日3時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屏東縣○○○○○路000○0號由謝佳雯經營之「牛霸王」餐廳前,見屋外之瓦斯爐及洗碗槽處擺放有點火槍1支、洗菜籃1個、鋁碗數只、漂白水1瓶、驅蚊液2瓶等物品,即徒手竊取該等物品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李武雄、謝佳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在戴凡宸之工作地點即屏東縣○○市○○路00號回收場扣得上開手推車1台(已發還予李武雄)、鋁碗1只(已發還予謝佳雯)。 二、案經謝佳雯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凡宸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武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有、擺放在上址店門前之手推車1台,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凡宸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佳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管領、擺放在上址店門前之點火槍1支、洗菜籃1個、鋁碗數只、漂白水1瓶、驅蚊液2瓶等物品,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並請審酌被告前曾犯多次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拘役、罰金刑並執行完畢後,仍故意再犯相同之罪,益徵前次處罰過輕致其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實不宜再予輕縱而遂其僥倖心態,故請從重量處被告之刑,以促其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以維護公眾財產安全。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財物,除手推車1台及鋁碗1只已發還予被害人,無庸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外,其餘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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