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TDM-113-簡-1472-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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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竹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9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竹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薛竹翔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 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僅因與告訴人林于禎有債務糾紛,即率爾以毀損告訴人機車,以及其餘如附件起訴書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心生畏懼,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惟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有多項刑案前科紀錄,且亦曾因討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之素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2號   被   告 薛竹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竹翔因林于禎於網路上之貸款無法繳清,遂於民國112年9 月12日1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夥同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林于禎索討債務。詎薛竹翔因債務之金額協商不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棄損壞之故意,要求林于禎如還不出債務應與其同行,經林于禎之親戚蘇明欣、蔡明進勸阻後,又駕駛上揭車輛倒車衝撞林于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于禎,並揚言:不是這樣就算了,我還會再來等語,以此加害自由、財產之方式,恐嚇林于禎,使林于禎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于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竹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商討債務,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是不小心倒車撞到、我沒有恐嚇她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于禎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討債不成時有要求告訴人必須跟他一起走,並且有衝撞告訴人機車、揚言還會再來等語之事實。 3 證人蘇明欣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討債當下有說「沒有錢就跟我們走」等語,有衝撞告訴人機車,並揚言還會再來等語之事實。 4 證人蔡明進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討債不成後,以約時速20至30公里之速度衝撞告訴人機車,並搖下車窗揚言還會再來等語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器光碟暨翻拍截圖共3張、修繕估價單1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論罪科刑之意見:   (一)按所謂累積因果關係,係指個別條件之存在雖均不足以 獨自造成結果之發生,惟當所有條件共同結合發生作用 時,即足導致結果之發生。換言之,乃結果之發生是累 積個別條件所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刑 事判決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細究被告於整體 犯罪行為歷程,⑴被告有要求告訴人若無法還款必須跟 隨被告等人同行;⑵被告有倒車衝撞告訴人之機車;⑶被 告有揚言還會再來等語。綜合此3項舉止,顯然已與加 害自由、財產之事相連結,並相互強化加害自由、財產 之意象,自屬恐嚇之意思表達,並非單純之情緒宣洩, 足認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刑法 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所犯,乃「出於一個意 思決定」且「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行為,而觸犯 上揭2項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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