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TDM-113-簡-1473-202411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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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410號、第184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甲基甲基卡西酮」更正 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龍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經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管制藥品之製造,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轉讓予豊翊樺之愷他命以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無衛生主管單位之核准字號,亦無從證明係醫師處方而開立,且被告取得管道亦非醫療機構,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是被告本件轉讓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又無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或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均不得非法轉讓,被告對此當有所知悉。被告並非向藥品公司或醫療機構取得上開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其對於該等係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其知悉為偽藥而轉讓,自均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案轉讓愷他命,以及轉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自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㈢被告轉讓偽藥愷他命予豊翊樺,與轉讓偽藥即含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予豊翊樺,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就2次轉讓偽藥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124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轉讓偽藥罪部分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及含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藥事法上之偽藥,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轉讓偽藥予豊翊樺施用,且豊翊樺斯時年僅19歲,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另有多項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9至168頁)之素行,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相同、時間間隔不遠,以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相當。 ㈥沒收: 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包,經鑑定均檢出Mephedrone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見他卷第53頁),均為違禁物,且係被告為前揭轉讓偽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證人豊翊樺證稱在卷(見他卷第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小熊維尼包裝) 1包 檢出Mephedrone。檢驗前毛重5.220公克、檢驗前淨重3.184公克、檢驗後淨重2.639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0.212公克(見他卷第53頁)。 2 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小小兵包裝) 1包 檢出Mephedrone。檢驗前毛重4.458公克、檢驗前淨重2.512公克、檢驗後淨重1.893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0.188公克(見他卷第53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1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472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及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 r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均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11日22時分許,在泰山休息站內,無償轉讓含有愷他命之香菸供豊翊樺豊翊樺施用;又於112年7月13日前之某日,在其向租車公司承租、用於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取款之租賃車上,無償轉讓含有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豊翊樺,並將之放置於豊翊樺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嗣豊翊樺於112年7月13日因涉嫌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對其聲請羈押獲准後,在法務部○○○○○○○○執行新收安全檢查時,在其攜入之手提袋內搜扣上揭毒品咖啡包2包(毛重共8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豊翊樺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112年10月12日屏所政字第11211100600號函、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第○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明知為偽藥愷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上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別,請予以分論並罰。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