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TDM-113-簡-1474-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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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日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日雄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磚頭肆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日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數次持磚頭為毀損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告訴 人黃耀宏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生,此有被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於本案行為時即113年4月12日已屆齡80歲,考量其年事已高及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隨 意朝告訴人住家內丟擲磚石,不僅毀損告訴人之財物,更造成告訴人受有右第3指挫傷、右第5指割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事證明確下,仍未能坦承犯行,難認犯後有何悔意,態度欠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及身體上損害之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磚頭4塊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02號   被   告 黃日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日雄係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慈雲宮」之廟祝, 黃耀宏則住居○○○路000號,二人素來相處不睦,且多有訴訟糾紛。民國113年4月12日15時12分許,黃日雄與黃耀宏復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詎黃日雄竟基於傷害及毀棄損壞之不確定故意,在上址慈雲宮圍欄處,持磚塊接續朝隔鄰黃耀宏之住處丟擲,因而砸毀黃耀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前方燈罩及屋外排水管等物,致令不堪使用,且黃耀宏亦因伸手攔阻磚塊,而受有右第3指挫傷、右第5指割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耀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日雄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朝告訴人黃耀宏丟擲 磚塊多次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辯稱:因為黃耀宏一直拿手機對我照相,我就想拿磚頭往他旁邊丟,只是想嚇他,沒有想要朝他丟的意思等語。惟查,被告斯時時持磚塊多次朝告訴人住處丟擲,致告訴人所有之前開物毀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含物品損壞及傷勢)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城喜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且查,被告丟擲磚塊之地點係在慈雲宮圍欄處,該圍欄之高度僅及於一般人之腰部;而告訴人住處與慈雲宮間亦僅有相同高度之圍欄及一狹窄之溝渠相隔,此外即無其他障礙物,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Google map街景照片各1份附卷足參,由此可知,被告朝告訴人住處丟擲磚塊時,當已清楚見聞告訴人住處內停有上開機車、設有上開排水管,且告訴人亦身處其中,其應可預見若朝向告訴人住處丟擲磚塊,極有可能砸毀上開物品,並導致告訴人受傷,然猶接續多次丟擲磚塊,最終確然造成上述毀損及傷害之結果,縱被告並非刻意為之,仍應認其可預見結果發生,而有容任結果發生,對結果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是本件雖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本於直接、確定之故意毀損告訴人上開物品及傷害告訴人,即其並非「刻意」毀損及傷害,但仍具有毀損及傷害之間接、不確定故意,此部分仍應成立毀損及傷害罪責。是被告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於本件多次丟擲磚塊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就該等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實質上一罪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扣案之磚頭4塊,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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