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TDM-113-簡-1476-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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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正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並考量其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曾瑞光達成和解,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新臺幣2萬元)、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與告訴人此前素不相識,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之IPHONE手機1臺(型號XR),雖屬其犯罪所得, 然業經告訴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69號   被   告 陳正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8日8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麟洛國小之籃球場座位上,徒手竊取曾瑞光所有、提供予其子持用之IPHONE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曾瑞光發覺手機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瑞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瑞光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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