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2

案號

PTDM-113-簡-1477-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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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詠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詠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安全帽之價值,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董孟昇不願提出告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個,總價值 約新臺幣4,0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12號   被   告 鍾詠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詠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20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號大門外廣場(家樂福新屏店)處,徒手竊取董孟昇所有之全罩式白色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個,總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扣得上開安全帽,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詠全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董孟昇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及本案遭竊物品照片共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本件被告 所竊取之全罩式白色安全帽1頂及藍芽耳機1個,雖為犯罪所得,然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檢 察 官  李 翺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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