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TDM-113-簡-1480-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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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眞 選任辯護人 矯恆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2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素眞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素眞(起訴書均誤載為林素貞,應予更正)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明知甲○○並無入侵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而盜用手機內軟體等情 ,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5時27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向受理報案之警員謊稱甲○○有上開犯行,而以此方式誣告甲○○犯妨害電腦使用罪。  ㈡又明知乙○○並無以手機騷擾、妨害其自由等情,竟意圖使乙○ ○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4月24日9時46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向受理報案之警員謊稱乙○○有上開犯行,而以此方式誣告乙○○犯妨害自由罪。案經甲○○、乙○○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素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檢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53頁至第57頁、他卷第3頁至第4頁、第11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111年8月25日、112年4月24日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49頁至第5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誣告告訴人甲○○之案件,業於111年10月12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103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他卷第5頁至第6頁);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㈡誣指告訴人乙○○之案件,則於112年10月20日因查無犯罪事實,經該署檢察官行政簽結等情,業經調取該署112年度他字第1183號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於112年7月26日偵訊時否認犯行(見他1302卷第23頁),復於113年1月4日偵訊時仍辯稱自己已經撤告、根本沒有告、為什麼有人告其誣告等語(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尚難認有自白犯罪之情,故其本案均不符合上開減刑之要件,而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二次誣告之犯行浪 費國家司法資源,更使告訴人2人無端接受刑事偵查及陷於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然被告於本院排定之2次調解期日均有到庭,僅因告訴人2人均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卷附調解報到單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第79頁),尚難認被告全無和解或調解之誠意,態度尚可。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身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第51頁至第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若有達成和解或調解一併宣告緩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告訴人甲○○稱:不同意給被告緩刑,因為鄰居們被她騷擾2年多,大家都怕被她告,希望法官能夠給她一點懲罰等語;告訴人乙○○亦稱:我的意見跟甲○○差不多,希望法院可以給被告一點教訓,我不同意給她緩刑,我們都怕她覺得沒事之後又再重複對我們提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為期使被告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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