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TDM-113-簡-1482-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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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旻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承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持有第二級毒品遭員警查獲,明知員警係依法 執行逮捕現行犯之職務,為脫免逮捕,竟以推擠、扭打之強暴方式反抗,致員警分別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無足取,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15號   被   告 吳承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旻於民國113年7月5日22時02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忠 孝路上,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警員簡孝賢、陳泰融發現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已因逾期未檢驗遭依法註銷而予以攔查,盤查過程中,警員簡孝賢、陳泰融發現吳承旻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本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偵辦中),故命其交付毒品,詎吳承旻因畏罪而趁隙將毒品吞入口中,隨即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執行職務中之警員簡孝賢、陳泰融推擠、扭打,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致簡孝賢受有右手拇指、食指擦傷之傷害,陳泰融則受有右手、左膝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旻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光碟及影像擷圖、現場及員警受傷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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