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TDM-113-簡-1483-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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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建州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建州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建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乃係於民 國113年9月5日偵訊中方就本案偽證犯行自白,而其虛偽陳述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7號附表一編號12),業於113年6月5日確定,有胡恭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自無刑法第17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在司法案件之審理訊問證人程序中既經依法具結 ,本應據實陳述,卻違背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而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妨害審判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明顯擾亂司法發現真實義務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刑法第168條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不得易科罰金,惟若符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92號   被   告 柯建州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建州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6月1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柯建州明知胡恭華未於111年6月3日19時52分許,在胡恭華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對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10月11日14時34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本署)第三偵查庭,就胡恭華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999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供前具結後,針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胡恭華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與其,虛偽證稱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證言,足以影響國家追訴犯罪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嗣該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70號審理時,柯建州於審判中供述不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依職權告發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柯建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於111年9月9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在本署之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被告於112年9月20日在屏東地院之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屏東地院111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7號判決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且偽證罪之本 質係侵害國家司法權,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行為人雖先後數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固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同一事項具結後數度為虛偽陳述,惟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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