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TDM-113-簡-1484-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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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欽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欽崚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欽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新臺幣(下同)現金7,100元數額不低,並考量其有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搜索筆錄暨扣押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竊得現金7,1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李 宏明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3M雙面膠 1捆 2 棉線 1捆 3 尺 1支 4 板子 3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04號   被   告 邱欽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欽崚於民國113年9月7日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 號三玄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將雙面膠貼於棉線上,再將棉線伸入香油筒中,黏取香油錢之方式,竊取新臺幣(下同)7,100元得手(業經發還)。嗣經三玄殿廟公李福文行經上揭地點,發現邱欽崚形跡可疑,質問後邱欽崚當場承認,並經三玄殿負責人李宏明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宏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欽崚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宏明、周麗雪、鄧昱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檢 察 官 楊家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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