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TDM-113-簡-1485-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兆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兆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兆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業經警局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參警卷第14頁)、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79號   被   告 曾兆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兆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7時37分許,在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福利中心)屏東民族店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518元之挺立鈣強立錠1罐,並放置其胸前包包後,未向櫃台結帳即逕行離開。嗣經店內警報器大響,店員黃茹玉攔下曾兆堂,從其包包內拿出上開商品,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福利中心委由黃茹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兆堂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 人黃茹玉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分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取 之挺立鈣強立錠1罐,業經被告交付扣押並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全聯福利中心,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