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TDM-113-簡-1488-202501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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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陳華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陳華玉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陳華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行為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言;至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其所謂「誹謗」,乃指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者而言。故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查,被告以「歸內面鼻甲啊遐一台遐一台咧吸毒的啦,房間擱一台咧吸毒的啦」、「家己賣毒袂死抑欲毒別人」、「賣毒袂死欲毒別人」等語,具體指摘告訴人魏福欽從事販賣毒品之工作,並於自家內施用毒品,顯係指涉告訴人有非法犯行,已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且與公共利益無涉自屬誹謗之行為。㈡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以「鱸鰻(即國語之流氓)」、「破病人(即國語之有病的人)」、「糞埽(即國語之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依社會通念顯係抽象之羞辱性言論,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又觀諸上開言論之情境、脈絡,該言論尚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有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並考量被告以上開方式持續辱罵告訴人幾近5分鐘,尚非短暫、偶然之言語攻擊,核屬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亦確屬公然侮辱無訛。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㈣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持續以上開言論侮辱並誹謗告訴人,顯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所為,具有時空上之密接性,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一行為。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誹謗罪處斷。㈥爰審酌被告係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當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因鄰居間糾紛,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加以辱罵並指摘告訴人涉及刑事不法犯行,藉此詆毀、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其情緒控管與思維能力均有不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辱罵及誹謗告訴人期間之久暫、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46號 被 告 王陳華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陳華玉與魏福欽係鄰居關係,前因細故發生嫌隙而心生不 滿,竟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5時5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屏東縣○○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門外,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多次辱罵魏福欽「鱸鰻(即華語之流氓)」、「破病人(即華語之有病的人)」、「糞埽(即華語之垃圾)」等語,並以「歸內面鼻甲啊遐一台遐一台咧吸毒的啦,房間擱一台咧吸毒的啦」、「家己賣毒袂死抑欲毒別人」、「賣毒袂死欲毒別人」等語誹謗魏福欽,意指魏福欽從事販毒,足以貶損魏福欽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魏福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陳華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魏福欽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告上開 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與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之部分,爰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