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TDM-113-簡-1489-202501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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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一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一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施一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嗣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12年10月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如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欠佳、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燒烤吸食(見偵卷第40頁),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 被 告 施一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一郎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月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施一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之3年內即113年4月8日7 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施一郎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4月15日19時4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一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7 10)、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1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U0710)各1份在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