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TDM-113-簡-1490-202503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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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富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親等查驗資料表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於此,尚有未洽,應由本院逕行補充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徒手打告 訴人一巴掌,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令其身體及精神均承受相當之痛苦,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並考量被告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2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翁品傑的叔叔,緣翁品傑於民國113年7月1日22時許 ,在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家中房間睡覺時,不滿其父親翁瑞翔(另為不起訴處分)為了測量血糖一事將其喚醒,因而與翁瑞翔爭吵,翁品傑向警方報案後,與翁瑞翔在屋外等候警察前來時又繼續吵架,此時甲○○(住翁瑞翔家隔壁)因家人通知返回家中要排解時,見翁品傑罵翁瑞翔,一時氣憤,基於傷害犯意,以手打翁品傑臉部一巴掌,致翁品傑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翁品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翁品傑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在場的同案被告翁瑞翔於偵訊時也陳述被告有打告訴人一巴掌,復有告訴人提出的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