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TDM-113-簡-1491-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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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侮辱,必須係傳達足以影響名譽之負面內容,彰顯出 對於他人應有尊重之蔑視方該當,而是否構成侮辱,係自陳述內容之字義出發,以一般人之角度觀察,審酌個案中之所有情節,包含詞彙脈絡、當地習慣、個人關係、社會地位、年齡等綜合判斷,究竟該陳述係指控他人具有人性或道德瑕疵,抑或僅係欠缺禮貌或不得體之舉止。次按由於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幫友人解決交通事故,即以   「幹你娘」、「狗仔子」、「在那邊躲在狗仔子後面;臭78 」、「整骨的狗仔子;幹你娘;中風都整到好」、「相殺來相殺;幹你娘;怕什麼;噴什麼」等語辱罵告訴人柯琇茹、劉秋諒、江世豐、趙信詠4人,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4人之名譽人格、社會評價,顯非僅侵害告訴人4人之名譽感情,該些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4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佐以被告係於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合發表上開侮辱性言論,且具持續性而非屬一時情緒之發洩,是該言論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見警卷第19頁),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是以,被告所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先後以言詞辱罵告訴人4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以相 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係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為。  ㈣被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語,同時辱罵告訴人4人,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公然侮辱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擅闖告訴人柯琇茹住宅內,危害告訴 人柯琇茹居住安全及隱私,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又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公然以羞辱性言詞辱罵告訴人4人,損害其等之名譽,足以貶損其等之人格及社會地位,致受有精神上痛苦,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入住宅及辱罵時間之久暫、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8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犯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3月2日晚 間23時30分許,為處理其友人李明來駕車在屏東縣○○鎮○○路00號柯琇茹住處(按柯琇茹父親在此處兼營國術館,但時值深夜已非營業時間)前,與柯琇茹友人劉秋諒停在柯琇茹門前的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一事,而搭乘其女友駕駛的自小客車到現場後,未經柯琇茹同意,無正當理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而逕自闖入上述柯琇茹住家客廳內,並對當時在客廳聊天的柯琇茹、劉秋諒、江世峰及趙信詠等人叫囂辱罵,直至江世峰及趙信詠二人起身逼近要求甲○○離開,甲○○始退出到屋外。甲○○退到屋外後仍心裡不滿,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的柯琇茹上述住處前道路中,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站在柯琇茹住處前的柯琇茹、劉秋諒、江世峰及趙信詠等人,以附件所示言語即「幹你娘」、「狗仔子」、「在那邊躲在狗仔子後面 臭78」、「整骨的狗仔子 幹你娘 中風都整到好」、「相殺來相殺 幹你娘 怕什麼 噴什麼」持續反覆多次辱罵柯琇茹、劉秋諒、江世峰及趙信詠等人,以此方式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柯琇茹、劉秋諒、江世峰、趙信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琇茹、 劉秋諒、江世峰、趙信詠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柯琇茹提出之錄影內容、錄影譯文、現場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受託到場處理車禍碰撞事件,不是心平氣和與人溝通,而是逕自闖入告訴人柯琇茹住處並罵人,顯然不具有一般人認可的正當理由。另觀之附件所示被告在道路中罵人的語氣、態度、用詞及反覆持續的時間,應該只是為了侮辱人而極盡所能的叫罵而已,完全不具有憲法法庭於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揭示的言論意義及作用,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仟元折算一日確定,於108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未盡相符,雖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然請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及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援引為素行資料,並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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