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TDM-113-簡-1497-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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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天寶 丁彥博 張聖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00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0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27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天寶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參拾陸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丁彥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參拾陸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張聖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參拾陸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天寶、丁彥博、張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3日0時38分許,由丁彥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天寶、張聖文,一同至位在屏東縣○○鎮○○街000號之大金剛夾娃娃機店,為下列行為:  ㈠由丁彥博持萬用鑰匙開啟許志林所有之夾娃娃機臺,由鄭天 寶、丁彥博徒手竊取機臺內之存錢筒、音響喇叭得手。  ㈡以不詳方式開啟謝坤霖、劉侑融所有之夾娃娃機臺零錢箱, 由丁彥博徒手竊取零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110元得手。  ㈢鄭天寶等3人上開行竊過程,經許志林觀看監視器而當場發覺 ,旋即趕至現場,仍在場之鄭天寶、丁彥博、張聖文見狀遂將甫竊得如上開㈠所示之物置放現場後立即駕車逃逸,另朋分竊得如上開㈡所示之現金。嗣經許志林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許志林、謝坤霖、劉侑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天寶、丁彥博、張聖文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志林、謝坤霖、劉侑融、證人黃政欽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6日刑紋字第1126011516號鑑定書、車牌辨識系統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6月19日東警分偵字第113900057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說明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被告3人就本案如一㈠、㈡欄所示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3人如一㈠、㈡欄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係於相同 時間、地點,接連竊取告訴人3人置放於夾娃娃機臺內之財物,而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斷。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鄭天寶、丁彥博於本案應論以累犯,惟檢 察官於起訴書內未就被告鄭天寶、丁彥博構成累犯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財物,結夥共同竊取告訴人3人之財物,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返還告訴人許志林竊取之財物,然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謝坤霖、劉侑融之態度,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造成之損害結果,以及其等先前均有諸多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刑案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堪認均素行不佳,暨其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如一㈡欄所示犯行竊得之3,110元,經被告3人朋分完畢等情,為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見本院卷第201至202、258、326頁),且未經扣案,是被告每人因犯此部分犯行所獲犯罪所得均為1,036元(計算式:3110÷3≒1036),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3人如一㈠所示竊得之物,均已當場返還告訴人許志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⒈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天寶、丁彥博、張聖文基於毀損犯意 聯絡,於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以不詳器具破壞告訴人謝坤霖、劉侑融所擺放機臺鎖頭。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⒉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遍查卷內證據,未見告訴人謝坤霖、劉侑融曾於本案提出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告訴,是此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本即應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3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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