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TDM-113-簡-1498-202412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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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 第467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建豪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和解書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體健無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工作上所需之 物,而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所造成告訴人陳國維財產損失之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另兼衡被告之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業如前述,應係知所悔悟,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竣,有如上述, 若就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6號 被 告 陳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間某日,在陳國維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達博文理補習班」內,徒手竊取陳國維所有、置於上址3樓某房間內之磨砂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陳國維發現磨砂機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國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建豪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 工作到一半,發現需要磨砂機,就打給告訴人陳國維,跟他借用磨砂機,告訴人在電話中說「可以」,所以我就自己去「達博文理補習班」取磨砂機來使用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國維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贓物領據等附卷可證,被告涉有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