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TDM-113-簡-1499-202411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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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涵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5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涵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鈺涵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第2行關於「在不詳地址」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內」;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至同年3月8日止,多次於「富遊 娛樂城」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網路在賭博網站上 賭博財物,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不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參與賭博期間非長、亦無獲利,並且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為本案賭博犯行無獲利 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獲有利益,是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7號 被 告 黃鈺涵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涵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至112年3 月8日止,在不詳地址,接續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開啟不特定公眾均得連結登入之「RG富遊娛樂城」網站,並輸入其所申請之帳號、密碼登入該網站後,即在該網站進行線上麻將遊戲,並以一次賭金新臺幣(下同)50元,多1台多20元計算輸贏價金之方式賭博財物,該網站並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以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本案帳戶)匯入儲值賭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鈺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間,於上開網站賭博財物並綁定被告本案帳戶以供儲值賭金之事實。 2 被告之金融交易明細表1份、登入「RG富遊娛樂城」網站之畫面截圖照片6張 被告於上開網站賭博財物之事實。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 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本案「RG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他人或電腦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子設備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