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TDM-113-簡-1501-202411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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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隨味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527號) ,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隨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隨味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證據欄應補充「和解書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入己, 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附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業如前述,應係知所悔悟,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收培養被告正確法律觀念之效,本院乃依刑法第74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入己之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已如上述,爰不另為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7號 被 告 潘隨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隨味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9時21分許,在屏東縣○○鄉○○路 00號某彩券行內之桌子上,見陳香妏所有之Apple IPhone SE紅色手機1支遺落在上址桌上,明知上開物品可能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取走陳香妏遺留在上開地點之手機,並將之予以侵占入己後,隨即騎車離去。嗣陳香妏發覺上開手機遺失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香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隨味固坦承有拿取告訴人陳香妏所有之上揭手機 不諱,惟否認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當時我以為彩券行桌上那支手機是我的,所以就連同告訴人和我的手機一同收進包包內,回到家之後才發現錯拿手機,但我很早要工作,很晚下班,腳又痛,就沒有拿去派出所,所以我不是故意的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香妏指證綦詳,並有承辦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隨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又被告侵占之上開手機業已發還告訴人陳香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