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TDM-113-簡-1503-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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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 0、4026、67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 766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明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明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罪品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又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既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無錢消費竟恣意前往告訴人曾宥棠經營之卡 拉OK店用餐消費,使告訴人曾宥棠受有財產損失;又與告訴人林育婷間因有口角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解決,率爾損壞告訴人林育婷住處之門鎖及屋內物品,造成告訴人林育婷之損失;另與告訴人廖梅合因有消費糾紛,而心生不滿,而依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廖梅合,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曾宥棠、廖梅合達成和解,並就告訴人曾宥棠部分賠償完竣(告訴人廖梅合未請求賠償),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暨參酌其前科素行(除上開本院認定為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在偵查、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查被告已與告訴人曾宥棠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竣,業如上述, 若就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026號                    113年度偵字第6779號   被   告 許明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店家消費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26日0時7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三個女人卡拉OK」點餐消費,致使該店服務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餐點及小姐點歌服務。許明華消費完畢後,趁該店櫃臺服務人員未注意時,尚未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負責人曾宥棠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許明華為林育婷之前男友,因雙方口角而心生不滿,竟於11 3年1月30日17時至翌(31)日9時間之某時,前往林育婷位於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之居處,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毀損林育婷上址居所之木門、鎖頭、水冷扇等物,致令上揭物品因毀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育婷。嗣經林育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廖梅合為快炒店老闆,許明華於113年4月10日14時許,與友 人前往廖梅合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建國市場24號之快炒店點餐消費,因不滿廖梅合算帳不如其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址快炒店內,徒手勒住廖梅合之脖子,對其恫稱:「林北要你死」、「我要回去拿槍來開你」等語,又持店內之菜刀向廖梅合丟擲,致使廖梅合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人身安全。嗣經廖梅合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曾宥棠、林育婷、廖梅合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宥棠、林育婷、廖梅合、證人蔡沛玲等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承辦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物品遭毀損照片等附卷可證,被告涉犯上揭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先後所為之3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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