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TDM-113-簡-1504-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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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援 選任辯護人 許婉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4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千援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千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 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本院囑託屏安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其鑑定結論略以:個案約於42歲發病,曾出現情緒不穩定、被害妄想、衝動控制不良、人際衝突、以及暴力行為……個案受到妄想症影響,常覺得別人可能故意在為難或傷害自己與案女兒……。個案無躁鬱症週期症狀表現,也無重大內外科疾病以及物質濫用史,故可排除其他身體狀況或相關物質引致之精神疾病的情況,故此個案之精神醫學診斷為「妄想症」。此次鑑定過程中,觀察到個案受到被害妄想症狀的影響,尤其在提到被害人……而出現情緒激動與衝動控制變差的情形,尤此合理的推論本案發生當時個案之精神狀態,仍受到妄想症的干擾。……此案件對個案而言是因為生活中突然出現重大壓力源,有迫在眉捷之壓力與焦急感,再加上原本對壓力事件的處理因應能力不佳,亦不排除其衝動控制能力有下降的情況,而個案也自述控制不了自己,並非故意所為。所以,個案除了受到妄想症之精神障礙造成其現實感與辯識判斷力有顯著較低之外,推測其若加上受到環境刺激或外在壓力干擾下,也會顯著影響其對情緒與衝動調控的能力。綜上所述,個案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雖未達到刑法第19條第1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已達到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有該院113年8月22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350號函暨所附屏安刑鑑字第(113)0703號鑑定報告可參,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族史及生病史,經重要儀器與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與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結論,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堪信被告於行為時,處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之狀態,然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存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 通,或循合法途徑解決紛爭,竟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名譽,且迄今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或填補告訴人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患有妄想症,因長期精神疾病造成部分認知功能缺損,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3號   被   告 林千援    辯 護 人 許琬婷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千援與吳秀春係鄰居,其因故而對於吳秀春有所不滿,遂 基於散布之意圖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5時許,在渠等所居住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廣興里住處一帶,以散發載有「...4.犯意:吳秀春知我心軟,告訴我他家蓋新房子,蓋到不夠錢,用房子向銀行借錢,我可憐她三個小孩念國中小,就把身上的錢八仟元交予吳秀春。5.事發東窗:不多久,他們出現第二棟新樓房,吳秀春竟告訴我,她買了一組三萬元的保養品,其中就有我給她的八仟元。6.結語:警覺受騙,我的女兒車禍重傷,鬼門關走一回,切需靜養,需錢孔急,抬頭三尺有神明,不仁不義的吳、邱將有惡報。」的揭發狀之方式,來指摘、傳述上開足以毀損吳秀春名譽之事。同日吳秀春得知後,遂出面與林千援理論,林千援竟又表示吳秀春欠其錢,並一再向吳秀春催討等語 二、案經吳秀春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千援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秀春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散發的揭發狀及照片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證據,本件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林千援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另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有妄想等精神問題,認可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建請審酌之。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 113年1月15日15時34分及15時49分許許,在告訴人位於屏東縣○○市○○里○○000○0號住處前,先後以「死胖春,你們全家死光光」及「死胖春,你們全家都會有報應」等語來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經查:被告雖坦承有此部分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然由此部分中的「死胖春」雖是罵人之語,衡情亦會使被罵的告訴人感到不悅,但顯然與告訴人的名譽評價無關,因為任何人均不應該也不會因生、死或身材而對於他人在名譽上有差異的評價;又「你們全家死光光」及「你們全家都會有報應」除被告未表示有如何使告訴人全家死光光或報應的手段表示外,由整體案情情況來看,被告應僅是發洩其個人對於告訴人及其家人不滿情緒而表達的詛咒之語,自與刑法上恐嚇罪的恐嚇行為不符,且此點經本檢察官當庭與告訴人溝通後,告訴亦表示瞭解及接受等語;故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不足。又因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開起訴部分的誹謗行為均是源自被告個人主觀上對於告訴人的不滿,且行為的時間、地點均密接,內容又有相關性(均可認定包含在上開誹謗的惡報之中),侵害又是同一人的法益,是如果成立犯罪,應認均是基於同一犯意為之,而屬於法條競合關係,自無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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