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TDM-113-簡-1505-202410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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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長一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1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30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長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長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51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雖為累犯,然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被告前開所犯刑責為公共危險罪,與其於本案中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罪質、犯罪手段、情節均不同,侵害法益亦有異,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避免發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所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面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執行勤務時,未能控 制情緒,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任意施以強暴之行為,而推擠執行職務之員警黃正宏,致黃正宏倒地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所為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兼衡被告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本案又為被告酒後拒絕配合警方酒精濃度測試下所為,可見其素行不佳,屢次因酗酒而犯罪,本應嚴懲;惟考量其坦認犯行,員警黃正宏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起訴書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之刑度(見本院卷第10頁),惟本院參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懲儆及教化被告,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㈣至檢察官雖請求依刑法第89條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 適當處所,施以禁戒等語。然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而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雖共有5次公共危險紀錄,但犯案時間分別係在100年間、104年間、105年間、107年間、110年間,並非於短時間內接續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則被告是否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已有疑問;況被告是否酗酒成癮及有無再犯之虞,涉及其酒精濫用之成因、依賴程度及治療成效之期待可能,均屬醫學專業領域,宜由精神醫學專家依專業綜合被告之精神及身心狀態鑑定之,無從僅以其犯罪次數、時間間隔或簡易之接受酒精戒癮治療評估摘要表逕為判斷依據,則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何難以克制飲酒衝動而有成癮、依賴之酗酒症狀,是本院認尚無庸宣告禁戒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9號 被 告 劉長一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長一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5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並於110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自100年起已有5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遭判決有罪之紀錄,係因酗酒而犯罪之人。詎劉長一猶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6日23時40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劉長一拒絕酒精濃度測試,無證據證明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5毫克,亦無證據證明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沿屏東縣新埤鄉東興路段,行駛至屏東縣新埤鄉東興路及南興路口,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猶仍疾駛而過,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員警黃正宏、邱勖峰見狀,遂上前攔查劉長一。詎劉長一因拒絕員警要求酒精濃度測試及出示證件,不願配合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執行帶往勤務處所查證之職權,明知員警黃正宏、邱勖峰駕駛巡邏車而至且身著制服,顯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故意,徒手推擠員警黃正宏,使黃正宏倒地受有手肘、手腕擦挫傷之傷勢,密錄器亦因而受損(黃正宏受傷害及毀損之部分,及劉長一受傷之部分,均未據告訴),員警旋即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劉長一。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長一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黃正宏之職務報告、本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被告暨員警傷勢翻拍照片共8張、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截圖共4張、員警密錄器檔案暨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雖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未必符合累犯加重之規定,然仍可見被告素行不佳;且被告因酗酒而犯罪已達5次,有刑事紀錄查註表在卷可查,被告復自承其於本案發生時有飲酒,密錄器畫面並顯示其與員警對話已呈現泥醉之狀況,非以禁戒之手段,不足以戒除其酒癮並避免再犯,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重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之刑度,並依刑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