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TDM-113-簡-1506-202411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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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贛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5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06號),嗣被告自白犯 罪(113年度易字第4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湯贛豐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湯贛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湯贛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9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本院卷第33-41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無不合。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一卷第7-11頁;警二卷第7-11頁;偵卷第49-51頁;本院卷第59頁),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證據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主張被告再犯本案成立累犯等語,與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期徒刑於112年8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相符(本院卷第34-35頁),被告亦無意見(本院卷第59-60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成立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對本罪之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故本案2次犯行均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六、另被告2次犯行均在警方採尿前,主動坦承其施用上開毒品 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可憑(警一卷第5頁;警二卷第5頁),堪認被告係在警方產生具體懷疑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施用毒品犯行,並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思,爰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所犯有前述加重、減輕之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仍未體認毒品對於健康之危害而戒除毒癮,可徵其自制力薄弱,且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洵不足取;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有直接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本案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7-41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被告自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定之,併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事實 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為施用。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警一卷第25、29-31頁;本院卷第69頁) 湯贛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於113年2月29日20時許,在上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為施用。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警二卷第31頁;本院卷第77頁) 湯贛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5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0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