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TDM-113-簡-1508-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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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親自簽收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承辦公務員 所交付之屏東縣113年第C813梯次陸戰隊常備役召集令(下稱本 案徵集令),通知其應於113年4月2日按時到場接受徵兵之處理 ,詎其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基於妨害徵集之犯意,無故未按 時於113年4月2日向收訓單位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報到逾5日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52頁),並有屏東縣恆春鎮113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見他卷第3頁)、本案徵集令(見他卷第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 罪。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以消極未履行其徵集義務之方式,妨害國家對於兵 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淺,又被告雖自陳係因另案通緝,為避免遭查緝始規避其徵集義務,惟此僅為兵役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常備兵現役在營停役事由,仍應到場徵集後,經兵役徵集單位審認始有適用,自非規避徵集義務之正當理由,亦難認有何罪責層次之可非難性減輕因素,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可資為有利於被告評價之依據。⒉被告先前並無相似罪名、罪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是其責任刑方面仍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得為被告有利審酌之依據。⒊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出監後不需扶養任何人、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廚房人員、月收入新臺幣3萬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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