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TDM-113-簡-1509-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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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113年度易字第92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立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立文不滿其岳母蔡潘美玉遭鄰居郭順華毆打,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9時許,至郭順華位在屏東縣○○鎮○○○巷0號之1住處,對郭順華恫以:「阿華你沒完了喔,我不放過你,你真的有夠好幹的,當作我是誰啊」、「你怎樣,我管你被幹要死」、「那天我如果有來,你真的會被打死,我不會騙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郭順華,使郭順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立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順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警卷第35-39頁;偵卷第38-39頁),復有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警卷第51-56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之言詞,係於密接時間內實施,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事,率以上 開言詞施以恐嚇,令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本不應寬恕。惟念被告坦認犯行,告訴人當庭陳稱:對量刑沒意見,這算是小事等語(本院卷第33頁),應就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危險等節,予以適度評價。兼衡被告自述本案動機、手段(本院卷第32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妨害家庭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述專科畢業、從事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之地磚業、已婚、需扶養母親及1名孫子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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