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TDM-113-簡-1510-202410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224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5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弘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弘暉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認罪陳述、本院113年8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11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且被告亦供稱: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僅1年餘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自前案獲取教訓,亦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恣意共同行竊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參與本案竊盜犯行負責把風,角色較為次要,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所竊財物價值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未據扣案,然被告否認該電動自行車係由其取得,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對該電動自行車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對被告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