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TDM-113-簡-1511-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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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禹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35號   被   告 陳禹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6日8時47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曾雯君經營之統一超商學美門市店,徒手竊取貨品架上之鮭魚卵飯糰及鮪魚飯糰各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7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曾雯君查看店內監視器錄影內容後發覺,遂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禹辰之自白,(二)被害人曾雯君之陳述, (三)和解書1份、監視器畫面7張,(四)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禹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有112年12月29日所立之和解書在卷可按,應認被告已歸還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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