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TDM-113-簡-1514-202412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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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二文 吳永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二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吳永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二文、吳永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二文、吳永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分別持 球棒作勢毆打、追趕告訴人袁正緯,致告訴人逃跑時不慎跌倒,而受有左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徐二文坦承犯行、被告吳永吉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自難逕以上情為過度有利於被告2人之量刑,暨其等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2號 被 告 徐二文 吳永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二文、吳永吉與袁正緯均為友人關係。緣徐二文、吳永吉 於民國113年2月14日清晨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慈濟宮」1樓正殿,因與袁正緯發生糾紛,心生不滿,竟分別手持鋁製球棒1支毆打袁正緯;袁正緯見狀,倉皇欲逃離現場,而徐二文、吳永吉本應注意在後作勢毆打並追趕他人,極可能造成他人因緊張而逃跑時跌倒受傷之結果,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繼續手持球棒在後追趕袁正緯,致袁正緯果因逃跑時不慎跌倒在地,而受有左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袁正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二文、吳永吉就其等有於上開時、地,手持鋁製 球棒揮打告訴人袁正緯之手臂,並在後追打告訴人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等上開犯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被告等原係欲以鋁棒揮擊之方式傷害告訴人,然告訴人並未因此受傷,反係因逃跑時不慎跌倒而致左肘及左膝擦傷之傷害,則告訴人受傷之因果歷程,顯不在被告等原傷害故意之預見範圍內,自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