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TDM-113-簡-1517-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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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竊取被害人沈婷媚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係於密 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又其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行竊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有多次因竊盜犯行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 ,然業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條2項有明文。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宣告沒收之,惟該物價格尚屬低微(據被害人供稱售價為新臺幣25元,見警卷第7頁),倘予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而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彈珠汽水 1瓶 2 彈珠汽水 1瓶 3 浴巾 1條 4 青草茶 1瓶 5 珍珠奶茶 1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18號   被   告 黃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31日16時2分許至同日16時6分許間,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大港超商光春路門市,徒手接續竊取該門市負責人沈婷媚所管領而放置在商品陳列架上之浴巾1條、青草茶1瓶、彈珠汽水2瓶及珍珠奶茶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323元,已發還浴巾1條、青草茶1瓶、彈珠汽水1瓶及珍珠奶茶1瓶),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店員察覺黃姍拿取前開物品後,未結帳即步出店外,遂上前詢問,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姍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彈珠汽水1瓶之 情事,惟矢口有何竊取浴巾1條、青草茶1瓶、彈珠汽水1瓶及珍珠奶茶1瓶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其他物品等語。然證人即店員蘇于雯於警詢時證稱:其有聽到同事喊說有小偷,其詢問同事才知道有東西遭竊,然後其就跑出去,隔壁鄰居有看到竊嫌在崛江生活網潮州店,其就跑進去找竊嫌,其有看到被告的座位旁邊的包包裡面有其店內的物品,有浴巾1條、青草茶1瓶、彈珠汽水1瓶及珍珠奶茶1瓶等語,參以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浴巾1條、青草茶1瓶、彈珠汽水2瓶及珍珠奶茶1瓶後,未結帳即步出店外,顯見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被告本案竊盜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竊取浴巾1條、青草茶1瓶、彈珠汽水2瓶及珍珠奶茶1瓶,主觀上應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為被害人沈婷媚之財產法益,各竊取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彈珠汽水1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被告所竊得浴巾1條、青草茶1瓶、彈珠汽水1瓶及珍珠奶茶1瓶,業經發還店員蘇于雯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單1份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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