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TDM-113-簡-1526-20241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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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手機壹臺(含手機殼壹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永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 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陳芝文於警詢時表示:我當時在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7-11統一超商安泰門市),將本案行動電話放內用餐區之桌上,離開時忘記帶走等語,嗣回到辦公室後才發現,於是趕快回到超商尋找,但已經找不到,在上午9時10分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3頁、警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是告訴人可清楚指明案發時間以及上開財物原放置之地點乙節,堪認告訴人並非不知其所有之本案行動電話係於何時遺落於何處,故本案行動電話自難謂屬遺失物,而應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落之財物,不思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 位,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其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不低、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IPHONE手機1臺(型號12PRO,容量256G,金色,含手機殼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3,900元),業經被告變賣得款現金5,000元(見警卷第3頁)。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就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變價後為5,000元,顯然低於告訴人所稱之手機價值,從而,應以被告竊得之手機1臺為沒收之宣告,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68號 被 告 鄭永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7時18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安泰門市內,拾取陳芝文於同日遺忘其放置在該超商內用餐座位區之「Iphone12 pro」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而逕予侵占入己。嗣因陳芝文發覺本案手機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芝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永瑋經本署按址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芝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承辦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又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把本案手機放在超商桌上,後來忘記拿手機就先回辦公室上班等語,可知告訴人係將本案手機遺忘在前揭地點,嗣發現後隨即報警處理等情,業經告訴人供陳在卷,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本案手機係於何時、地遺失,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核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無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罪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手機既為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行為所得之物,當屬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