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TDM-113-簡-1527-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錦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錦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錦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莊貴清不願提出告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之柚子44顆,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被害人領回 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84號   被   告 廖錦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錦祥於民國113年8月20日0時54分許,騎腳踏車行經屏東 縣○○鄉○○路0段00號莊貴清經營的水果攤前,見攤位內放有柚子一籃(僅用帆布蓋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柚子44顆(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裝入塑膠袋內帶走。嗣於同日5時莊貴清準備營業時發現柚子遭竊,報案後由警循線查獲,並扣押廖錦祥提出的柚子44顆(已發還莊貴清領回)。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錦祥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莊貴清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提出扣押的柚子44顆、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內容及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