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TDM-113-簡-1528-202503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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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育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97號 被 告 吳育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賢於民國113年7月9日7時50分許,至屏東縣○○市○○巷00 0號林皓海經營之檳榔攤買飲料,趁林皓海在另處冰箱拿取吳育賢購買之商品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檳榔攤內桌子的抽屜,竊取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扣案),放入自己褲子口袋內。嗣林皓海發現抽屜內紙鈔現金不見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內容始發現上情,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育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皓海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內容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現金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