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TDM-113-簡-1530-202503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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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寶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寶峯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捆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寶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毀越牆垣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第3至4行關於「屏東縣○○市○○里○○路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市○○里○○路000號」外,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 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踰越牆垣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電線壹捆(價值約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電線壹捆(價值不到10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20號 被 告 許寶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寶峯與洪銓成係鄰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 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3時11分許,乘無人看管之際,翻越圍牆侵入洪銓成位於屏東縣○○市○○里○○路000號住處庭院,徒手竊取洪銓成所有之電線2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經洪銓成發現後,許寶峯因不明原因將其中1捆電線(價值不到1000元)扔回上開地點庭院。洪銓成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銓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寶峯於偵查中坦承加重竊盜犯行不諱,復有告訴 人洪銓成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8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寶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 垣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之電線1捆雖未扣案,惟乃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