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TDM-113-簡-1532-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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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奎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81 、78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 3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奎彤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113年3月22日間」更正為「1 13年3月22日2時2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玻璃門」後補充「(無證據 證明陳奎彤有竊取陳仕展所有之鑰匙1串)」。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奎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 卷第84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未扣案之無線吸塵器1臺)、第3項、第5項(自行車1臺已發還被害人劉芳玲),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之說明:   1.被告有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起訴書附表 編號5「公共危險」後應補充「等」,「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更正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且徒刑執行完畢日期為民國112年7月24日,應予補充),業據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偵一卷第183至187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偵一卷第177至181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偵一卷第189至191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偵二卷第151至153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偵一卷第213至217頁)、108年度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偵一卷第203至206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偵一卷第207至21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偵一卷第197至201頁)、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偵一卷第193至194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偵一卷第219至220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2份(偵一卷第195、221至222頁)作為證據,內容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32至142、153至154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2次所犯之犯罪類型 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2次犯行,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但仍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㈡無自首減輕:   1.觀諸被告113年3月22日犯行之查獲經過,係警方接獲告訴 人陳仕展報案,雖監視器未攝得行為人車牌,然攝得行為人係騎黑色機車、戴白色安全帽、腳穿夾腳拖、穿深色外套、長褲,此特徵與轄區另案之行為人特徵相同,經警方調閱另案監視器,確認機車特徵亦相同,並得知該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再調取113年3月22日凌晨車牌辨識系統,確認該車於案發後有在附近出沒,另經員警前往被告戶籍地即屏東縣○○市○○路00○0號查看,發現該車上之白色安全帽與監視器畫面相符,並認車主即被告涉嫌重大,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113年6月1日職務報告(屏警一卷第3頁)、被告戶籍地及該車於住家門口之照片(屏警一卷第47至49頁)、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警一卷第51頁)可證,可見員警係比對本案及他案之監視器畫面中行為人及機車特徵、調閱車牌辨識系統,並至被告上開戶籍地查訪確認,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113年3月22日犯行前,已就該次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故該次犯行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2.至被告113年5月20日犯行之查獲經過,係警方接獲被害人 劉芳玲報案,經調閱監視器後懷疑行為人係被告,故至被告上開戶籍地查訪,現場即發現被害人劉芳玲遭竊之腳踏車停放於被告住處後方,後警方於該處遇被告,上前詢問被告後始坦承不諱,有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112年5月23日偵查報告可佐(屏警二卷第3頁),可見員警從監視器畫面中掌握行為人特徵後,前往被告之戶籍地,確認被害人劉芳玲遭竊之腳踏車停放該處,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113年5月20日犯行前,已就該次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故該次犯行亦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僅記載事項 不包含科刑審酌情形,本無庸記載。惟仍擇要說明量刑具體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肇事逃逸、多次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48頁),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2次犯行,顯見前刑之宣告,對其未生警惕之效果,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足取。  ㈡被告竊得之無線吸塵器1臺新臺幣(下同)1500元、腳踏車1 臺價值約3000元,價值均非鉅,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  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陳仕展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告訴人陳仕展所受損害仍未受到彌補,然被害人劉芳玲遭竊之自行車1臺,業經員警尋獲發還被害人劉芳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屏警二卷第23頁),可見被害人劉芳玲所受損害已受適當之填補。  ㈣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奎彤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無線吸塵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奎彤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屏警一卷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2568號卷 屏警二卷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133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81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73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32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81號                    113年度偵字第7873號   被   告 陳奎彤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之1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奎彤有如附表所示之前案科刑紀錄與執行情形,詎其仍不 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22日間,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夾 娃娃機店內遊玩夾娃娃機臺,見店外掉落該店店主陳仕展所有之鑰匙1串,陳奎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持該拾得之鑰匙開啟夾娃娃機臺玻璃門,徒手自機臺內竊取陳仕展所管領之無線吸塵器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去。嗣經陳仕展發覺貨品短少,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20日1時10分許,步行途經屏東縣○○市○○路00○0號 前時,見劉芳玲所有擺放在該處之藍綠色自行車1臺(價值3,000元)無人看管亦未上鎖,陳奎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並騎乘離去。嗣因劉芳玲察覺該車遭竊,報警處理後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仕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仕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仕展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劉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113年6月1日職務報告、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周圍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行車辨識系統錄影畫面擷圖、遭竊取之無線吸塵器外觀照片、本案機車外觀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員112年5月23日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市○○路00○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遭竊之自行車外觀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2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前案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裁定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無線吸塵器1 臺,為其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且未實際歸還被害人,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自行車1臺,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劉芳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前案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一覽表   編號 前案科刑紀錄 執行情形 1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⑴編號1、2號所示案件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合稱甲案)。 ⑵編號3至5號所示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合稱乙案)。 ⑶被告於108年7月30日入監並接續執行甲、乙案,嗣於111年3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 ⑷惟上述假釋嗣經撤銷,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並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12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2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3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4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5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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